(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新疆金石通果蔬有限公司与上海盛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石通果蔬有限公司,上海盛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石通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开来镇。法定代表人陶良智。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云,女,1978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288号2号楼2207室。法定代表人陈治萍。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妍蓉,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金石通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富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红燕、于新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欧阳云,被上诉人盛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娟、周妍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由被告供应1/2日晒熏硫出口级番茄干32800公斤,单价18元/公斤,货物总价款5904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在山东青岛/天津指定地点交货;2、汽车运输,上车费由被告负担,运费由原告承担,按整柜计分批次发运;3、若有违约,违约方要承担对方的所有损失。质量不符合约定,买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降价、更换等,逾期交货,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该约定不影响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将第一柜的货物16400公斤,发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货款196800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142680元、2012年2月7日支付运费19800元、2012年3月2日支付货款99876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货款及运费为459156元,原告对第一个柜应支付给被告货款及运费为315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函,内容是:“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番茄干购销合同(合同号:SHSX110630),签订日期:2011年6月30日,数量32.8吨,两个柜,当时只履行了一个柜的合同16.4吨,剩下的一个柜16.4吨未发货,我公司保证在剩下的16.4吨发货之前把颜色发黑的挑选出来补充2012年的货,2012年的货补充数量不少于该批货16.4吨的四分之一。”被告至今未将该合同涉案另一个柜的货物16.4吨发运给原告。被告逾期供货,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1423.1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和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3、补充协议;4、财务票据(票号分别为15738267、26239959、29354673、29334527);5、保函;6、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7、中国人民银行巴州中心支行出具的利率查询事项回复等证据。原审原告盛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番茄干32800公斤,单价20元/公斤,货款总价为65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货物按整柜计,分批次发运。合同对质量、交货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进度货款。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将第一个货柜计16400公斤货物交付至天津港。由于被告迟延交货,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订单价20元/公斤,调整单价为18元/公斤。原告针对第二货柜货物已向被告支付了144156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第二货柜计16400公斤货物。被告逾期交货近3年之久,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4415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1423.16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番茄干,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之前。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交货,迟延交货达两个月之久,影响了原告向美国客户交货时间,给原告造成汇率损失3209.9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14415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1423.16元、由被告赔偿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中逾期交货的汇率损失3209.97元、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7546元。原审被告金石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属实,被告已履行一个货柜16400公斤也是事实,尚有一个货柜至今未履行是因为原、被告对货物质量发生了争议。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第二个货柜16400公斤的货物价格进行了降价,原告仍不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将会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法院依法保护已经生效且已履行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汇率损失和各项费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合同所涉货物履行完毕,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供货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14415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1423.16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汇率损失3209.7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取证费等,因在本案中此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已用行为表明没有履行的诚意,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盛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石通果蔬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新疆金石通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盛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415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1423.16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盛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盛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新疆金石通果蔬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诉人金石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显属不当,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之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验货义务造成合同未全部履行;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损失错误;三、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是对第二组货物降价,而非合同全部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盛象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验货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三、补充合同是对全部货物价格变更进行的约定,而非部分货物;四、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货款长达3年之久,应承担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达成以下协议:单价由原来的RMB20000元/吨更改为RMB18000元/吨。2014年,盛象公司曾将金石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金石通公司也提起反诉。在该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补充协议》将本案诉争《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番茄干的价格由每公斤20元变更为18元每公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货,买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上诉人金石通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期间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盛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金石通公司虽然向被上诉人盛象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承诺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但盛象公司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因此,不发生合同履行期限变更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将本案诉争《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由原来的RMB20000元/吨更改为RMB18000元/吨,上诉人金石通公司关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是对第二组货物降价,而非合同全部货物降价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后,上诉人金石通公司占用被上诉人盛象公司的资金利息,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金石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上诉人金石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石红燕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