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龚海龙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0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海龙,男,38岁(1976年8月15日出生);200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8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海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龚海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3月初,被告人龚海龙连续给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被害人曹×(女,46岁)发送手机短信,以曹×家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曹×索要人民币500万元,要求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曹×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龚海龙查获归案,其敲诈未得逞。被告人龚海龙用来发送威胁短信的移动电话机现扣押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海龙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张×、宋×1、宋×2、齐×的证言、短信信息记录、银行卡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海龙目无国法,为谋私利,敲诈公民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海龙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未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龚海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案扣押之中兴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龚海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龚海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海龙为谋私利,敲诈公民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龚海龙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龚海龙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张×、宋×1、宋×2、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龚海龙从他人处获取被害人的家庭信息和联系方式,以编辑短信威胁被害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且考虑龚海龙系累犯的从重情节,但鉴于其此次犯罪系未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龚海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龚海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海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程 昊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