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与温州东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温州东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吴晓忠,金品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7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负责人:黄丽若。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委托代理人:周娇娇。被告:温州东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权满。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权金。被告: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权炎。被告: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守建。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委托代理人:武进达。被告:金权金。被告:金权达。被告:金权满。被告:夏泽威。被告:夏守建。被告:倪翠英。被告:吴晓忠。被告:金品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小南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东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照公司)、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地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佶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吴晓忠、金品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被告致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照公司、金伟公司、雪地公司、中佶公司、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吴晓忠、金品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小南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金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90999012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伟公司为被告东照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同日,被告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共同与原告建设银行小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90999012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为被告东照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金权满、吴晓忠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90999013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权满、吴晓忠为被告东照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金品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909990130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品见为被告东照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50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东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90153003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东照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东照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雪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90999013077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雪地公司为被告东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90153003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中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90999013078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佶公司为被告东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90153003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致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90999013079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致富公司为被告东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90153003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东照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东照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金伟公司、雪地公司、中佶公司、致富公司、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吴晓忠、金品见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东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金伟公司在2500万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雪地公司、中佶公司、致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在5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吴晓忠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金品见在12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银行小南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东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发放600万元贷款的事实。4.编号为628790999012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金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628790999013077的《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雪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编号为628790999013078《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中佶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编号为628790999013079的《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致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编号为628790999012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9.编号为628790999013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权满、吴晓忠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0.编号为6287909990130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金品见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1.欠本息清单及放款帐户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东照公司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致富公司答辩称:本案担保金额已超过借款金额的二三十倍,属过度担保,依据市政府文件,应制止对尚能正常经营企业的追讨。被告致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东照公司、金伟公司、雪地公司、中佶公司、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吴晓忠、金品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东照公司、金伟公司、雪地公司、中佶公司、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吴晓忠、金品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致富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小南支行起诉状所述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东照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东照公司依约足额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东照公司尚欠原告建设银行小南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118421.33元、期内利息复利10053.74元、逾期利息4662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东照公司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东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两者存在重复,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就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照公司、金伟公司、雪地公司、中佶公司、致富公司、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吴晓忠、金品见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照公司、金伟公司、雪地公司、中佶公司、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吴晓忠、金品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东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期内利息为118421.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0053.74元,逾期利息为466284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18421.33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0.2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90999012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90999012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000万元。七、被告吴晓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90999013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八、被告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909990130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50万元。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5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385元,由被告温州东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金权金、金权达、金权满、夏泽威、夏守建、倪翠英、吴晓忠、金品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