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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顾龙珠与张家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龙珠,张家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顾龙珠。委托代理人:洪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林。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龙珠与被告张家林、游爱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游爱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涛、游磊,被告张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龙珠诉称:2013年10月2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张家林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双园威鸿厂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手机损坏。事发后,张家林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7天后好转出院,自己支付医疗费1800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姜堰区人民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18000元(不含被告张家林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700元(97天×10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3253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113元(含鉴定交通费)、鉴定费165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合计204170.2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家林、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417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因标准调整变更为34346元/年×20年×22%=151122.4元、鉴定费实为1560元,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本案中主张,其余项目不变,合计190385.4元。被告张家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我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八万多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意见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应予重新核定,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家林系肇事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张家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林事发后弃车逃逸。(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被告张家林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8000元。(三)受本院委托,针对原告的伤情,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龙珠因2013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C2椎体骨折,颈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积液,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2、顾龙珠损伤为多发伤,胼胝体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C2椎体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积液,泌尿系损伤,腹腔积液,脾挫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肺部感染,右眼麻痹性内斜视,右眼外展神经麻痹。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住院治疗时间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60元。(三)原告顾龙珠系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居住于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塘桥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属于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如下:护理费9500元(95天×10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5815.2元(1495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1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2388.2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顾龙珠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家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8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龙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0828.2元(此款直接汇入顾龙珠所持有的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泰州蒋垛支行的银行卡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顾龙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依法减半收取2181元,由原告顾龙珠负担1000元,被告张家林负担118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的1181元由被告张家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张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交原告顾龙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