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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雪梅与刘承科、张显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雪梅,刘承科,张显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汪雪梅委托代理人:万国军,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科被告:张显正原告汪雪梅诉被告刘承科、张显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军、被告刘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雪梅诉称:原告汪雪梅与被告张显正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4日被告刘承科通过张显正找到汪雪梅,要求借钱购买树苗,���愿意承担利息。当时原告并不认识刘承科,但张显正愿意为其借款担保,原告同意借款30万元给被告刘承科,当时约定利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前期能按期支付利息,后期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和利息时,被告不还。现诉讼请求:1、被告刘承科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本清息止,被告张显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承科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张显正未作答辩。原告汪雪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承科于2012年1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张显正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汪雪梅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张显正汇款30万元。被告刘承科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显正未质证。被告刘承科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3月12日付息7.2万元给原告;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付息5万元给原告。原告汪雪梅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刘承科所举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显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汪雪梅、被告刘承科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汪雪梅与被告张显正是朋友关系,被告刘承科通过张显正找到原告汪雪梅,要求借钱,并愿意承担月利率为2%的利息。2011年12月9日原告汪雪梅通过建设银行汇款30万元给被告刘承科,2012年1月4日被告刘承科向原告立据,并在借据上书写月息2分,担保人张显正签字担保。2013年3月12日刘承科给付了原告汪雪梅利息7.2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承科付息5万元。之后未付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承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明确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承科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正在借据上书写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显正对刘承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雪梅借款本金3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偿清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2万元);二、被告张显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承科、张显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瑞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