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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裴耀悦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耀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裴耀悦,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公司员工。原告裴耀悦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耀悦,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耀悦诉称:2014年7月9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6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我已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12月29日,我要驾驶停放在家门口的冀B×××××号轿车时,发现车辆右侧被不明车辆撞坏。我通知了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441元,公估费223元,共计766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金76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公估价格过高,原告未投保车辆指定专修险,应按照市场价格定损。二、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1260元。三、按照保险合同商业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辆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我公司免赔率为30%。四、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裴耀悦为其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6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原告裴耀悦已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12月29日,原告裴耀悦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冀B×××××号轿车右侧被不明车辆撞坏。原告裴耀悦通知了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耀悦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裴耀悦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441元,公估费223元,共计7664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裴耀悦保险金12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裴耀悦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公估报告定损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侵权人时,保险公司应免赔3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原告裴耀悦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赔付了原告裴耀悦1260元,原告裴耀悦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裴耀悦损失64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耀悦保险金640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