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德化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5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首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吉24806**号东方红牌拖拉机,由安图县松江镇德化村驶往松江镇途中,行至203省道109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圣全驾驶的东风牌拖拉机相撞,致使被害人徐圣全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安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案发当天,经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19日其向公安机关问询其它事宜时,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主要证据后,方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其投案行为缺乏主动性,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审 判 员 奇贞花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