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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刘有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有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663号罪犯刘有华,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0月10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有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有华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有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有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