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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健与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刘健,男,汉族,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男,汉族,巢湖市人。原告刘健诉被告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及委托代理人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94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两张,并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将上述款项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9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剑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刘健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于2013年7月21日借款29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借款,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剑给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剑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健借款本金5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