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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陈均云诉黄文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陈均云。委托代理人李英朋,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阚延忠。被告黄文燕。原告陈均云诉被告阚延忠、黄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云及委托代理人李英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延忠、黄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均云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阚延忠、黄文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还,被告每月应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2万元,并支付利息4704元;2、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阚延忠、黄文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阚延忠、黄文燕经蒋长勇介绍向原告陈均云借款25.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书面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当日利息的4倍计算,逾期不还借款方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蒋长勇的证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记卡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阚延忠、黄文燕向原告陈均云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了该笔借款除利息以外的其它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阚延忠、黄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均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阚延忠、黄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