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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天宝与高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宝,高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高天宝,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被告:高大军,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原告高天宝诉被告高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秋,原被告达成购买煤炭协议,截止2014年12月24日,经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人民币6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煤炭款人民币6600.00元.被告缺席庭审且无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煤炭款。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高大军欠原告高天宝煤炭款人民币6600.00元。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高大军给原告高天宝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煤炭款人民币6600.00元,2014年12月24日,1月30日结清,欠款人高大军”。本院认为,被告高大军欠原告高天宝煤炭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炭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大军给付原告高天宝煤炭款人民币66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高大军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美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