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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俞振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振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振振,农民,住宁海县。2006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2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振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俞振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振振在其租住的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143号405房间内,容留朱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振振又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振振再次上述地点容留朱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俞振振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行政拘留期间内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振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振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振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振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振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海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