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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与李光宝,刘前进,珠海市派特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李光宝,刘前进,珠海市派特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宝,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838。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前进,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53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派特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宇,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光宝、刘前进、珠海市派特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10时,刘前进驾驶粤C×××××车辆行驶至香洲区屏北三路交屏西四路路口时与李光宝驾驶的粤C×××××号车相撞,造成粤C×××××车车头及车尾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前进负全部责任,刘前进系派特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为派特尔公司工作。粤C×××××号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对粤C×××××车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合计15037元,其中修理项目6350元,换件项目8687元,同时收取了评估费727元。2014年7月31日,珠海市夏湾佩伦汽车修理厂开具了15037元的修理费发票。珠海市香洲盈顺达货物搬运服务部为李光宝开具了350元的拖车费发票。对人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向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发函,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回函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派员工到维修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拍摄完受损车辆整体外观照片后,让维修人员即时进行拆检,以查看隐损部位配件损坏情况,评估报告中的更换配件项目都是遵循《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和方法的,报告格式是根据该规程的表格样式制定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刘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粤C×××××号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李光宝的财产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光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15037元,有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应清单欲证明李光宝的损失应以人保公司的定损结论为准,但以上材料均是人保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李光宝的签名确认,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之一,与本案的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明力低于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诚安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原审法院对被告珠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人保公司认为诚安公司的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不完全符合,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此仅阐述了自己的理由,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且诚安公司也在对原审法院的回函中对人保公司提出的观点作出了解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李光宝诉请的评估费727元及拖车费3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光宝诉请的各项费用共计16114元,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的部分14114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光宝李光宝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光宝李光宝财产损失人民币13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粤C×××××车的维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依法对粤C×××××车是否实际维修进行验车;3、上诉费用由李光宝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李光宝单方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车定损,未通知人保公司,并且诚安评估公司没有送达该鉴定结果给人保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3(1)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同时,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也明确了车物定损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合法公正原则、合法合理原则、相关性原则、保证安全原则、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则、质量对等原则、事故车发生地修复原则。而粤C×××××车定损评估时没有通知人保公司到场,人保公司对其单方委托行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二、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4.1.3.1“应遵循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损坏的零配件或总成应选取修理方式定损”。在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应以修复为主。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没有提供粤C×××××车辆的定损相片,评估报告、评估项目的说明等资料证明,只简单列举了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该价格损失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上和内容上的明显瑕疵,不能够真实、准确、合理反映粤C×××××车辆的实际损失,而且该鉴定价格超过了二手车市场的同类型车价格。三、退一步讲,该车市场二手车价格不足1万元,而一审法院依据诚安价格评估公司认定该车辆损失15037元,已经远远超过了二手车市场价格的合理原则;也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同时,车方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价格明显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只能纵容及引导社会风气和道德风险,等于鼓励社会旧车可以通过碰撞来获取不当利益,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根据以上,人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原告的粤C×××××车辆实际维修价格进行重新认定及是否实际维修进行验车,以维护人保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光宝答辩称,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已经提及,也没有新证据提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前进、珠海市派特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但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之验车申请书以及关于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对粤C×××××号车进行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定损地点为珠海市佩伦汽车修理厂,定损费用合计8905元,车主李光宝并不同意人保公司上述定损结果,李光宝未在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签名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粤C×××××号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事发之后,人保公司虽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但李光宝对该定损结果持有异议。李光宝依法有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受李光宝的委托对涉案粤C×××××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应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审查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未有证据显示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已经通知人保公司到场并将结果送达人保公司,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在处理该鉴定时程序上确有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瑕疵,但是从鉴定的结论来看,一则其修理和换件之内容均与涉案交通事故相关;二则人保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亦没有推翻该鉴定的证据;三则且在原审法院的询问下,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亦在何种情形下换件何种情形下修理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综上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在实体上并无问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同时,人保公司对涉案粤C×××××号车单方定损时,该车已经在珠海市夏湾佩伦汽车修理厂,该事实亦可佐证粤C×××××号车在夏湾佩伦汽车修理厂维修的事实,结合夏湾佩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原审法院认定粤C×××××号车在珠海市夏湾佩伦汽车修理厂修理且产生修理费15037元的事实,于法有据。人保公司对该车是否实际维修有所质疑,但无证据支撑其这一质疑,因此本院对其关于验车之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车辆财产损失15037元,并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