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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办事处哈达和硕村民委员会与高永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办事处哈达和硕村民委员会,高永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办事处哈达和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廷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史明瑞,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办事处哈达和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哈达和硕村委会)与被告高永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达和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瑞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达和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达和硕村委会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永军及王建勋签订买卖承包林地合同,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林地树木一次性出售给高永军、王建勋,价款为11万元。对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承包,年租金150元,树木在10年内砍伐完毕。并就砍伐事宜如何办理相关手续、承担育林基金、育林保证金所发生的费用及事故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如遇国家征地或政府占地、组团开发等,高永军、王建勋无条件让出土地,将地上附着物清走,地上附着物如国家补偿归高永军、王建勋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了两委班子会议,并经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后加盖公章生效。2011年3月14日,被告高永军通过不当程序与原告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未到,且涉及政府已经决定拆迁,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永军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高永军、王建勋签订的买卖承包林地合同与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两个合同对履行期限、征占土地补偿条款的约定均不一致,相关条款应以涉案合同为准。涉案合同涉及的林地地块在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状中所诉地块不属于涉案合同中的林地地块范围。况且第1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以原合同的条款作为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协议,不具备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在涉案合同中,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获得了土地承包权。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并实际收取了承包费,被告也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树木并修建了供水设施,实际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即使国家征占或开发,也只是按约定对土地补偿款按比例进行分配,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事实上也没有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原告哈达和硕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承包林地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林地的承包期限。同时证明如遇国家征占或政府征占等情形,被告应无条件从此地段迁出,按国家的补偿规定进行补偿。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5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该合同是在2009年8月26日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并延续了10年,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现遇有国家征占的事实,应按照第1份合同约定履行。3、征地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地块已被政府征占,合同已履行不能。4、赤红政办字(2012)6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地块已经被征占,相应的实施方案及补偿标准已经告知。原告哈达和硕村委会所举证据,经被告高永军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是两个地块的林地承包关系,一块在驾校教练场两侧的树,约定在6年内砍伐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王建勋已经依照约定将树木砍伐,双方就该块林地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将该地块重新承包给被告,属于新的土地承包关系,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约定的另一地块是公路南液化气站房西区两侧树木,约定在10年内砍伐完毕。原告将6年内砍伐完毕的林地重新承包还给被告后,被告已经将该树木在原告的协助下出售给孙建臣,已经由孙建臣与原告另行履行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所诉如遇国家征占等情形不是作为解除涉案合同的依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合同条款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均不一致,原告以该合同作为解除涉案合同的依据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尽管目前没有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期,但被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也获得了相应的合同权利。涉案合同并不是在2009年8月26日合同的基础上续签的,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不一致。原来合同所约定的6年内砍伐完毕地块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将该地块的林地重新承包给被告。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延期10年,只是对承包期限的约定,并不是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即使政府作出征占的决定,也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获得了相应的合同权利,收取了土地承包费。如遇政府征地,双方也只是约定对占地补偿款按比例进行分配,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同时政府决定征占虽然包括原告的部分土地,但不能证明是否包括涉案合同约定的林地地块,政府也没有实际进行征占,未进行土地补偿。相关文件不能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高永军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承包林地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成为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2、收据复印件1枚,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3、照片复印件3枚,证明签订第1份承包合同前的林地状况。4、公示照片复印件1枚,证明被告已经对2009年8月26日合同约定的6年内砍伐完毕的地块实际砍伐。5、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王建勋已经按照2009年8月26日合同的约定,将6年内应当砍伐的树木砍伐完毕后,原告将该地块重新承包给被告,并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占或组团开发,对占地款按比例进行分配。6、收据复印件1枚,证明被告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在原合同约定的6年砍伐完毕的林地,原告并没有全部承包给被告,只是将其中的30.43亩承包给被告。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7、收条复印件1枚,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树苗,履行栽树的义务。8、照片复印件9枚,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栽种树苗后的状态及修筑的供水设施情况。9、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以涉案合同损害集体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足以证明原告在当时就认为国家征占开发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高永军所举证据,经原告哈达和硕村委会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当事人是该合同的签订人之一,该合同尚未履行终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交纳承包费用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该合同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自2015年8月25日起才能进入本合同的履行期,现阶段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事宜,有关被征占后的事实并没有发生在承包期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预交了后10年的承包费用,但还没有进入承包期,只是预交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其他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本身是白条,不知道张发的自然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照片体现的是否是涉案地段无法证实,且涉案合同尚未进入承包期。该照片与涉案合同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已经进行实体审理。原告在不掌握政府拆迁情况的前提下,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无效条件,曾行使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后得知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征占,结合第1份合同的约定,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及王建勋作为乙方签订买卖承包林地合同,将去汽车驾校教练场两侧至林场边界的树木和赵新华门口树木,高速公路道南液化气站房西和道边两侧的树木卖给被告及王建勋,价款为11万元,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所买树木林地如遇国家征地或政府须占地,组团开发等,乙方无条件让出此地,乙方将附着物清走,地上附着物如国家补偿归乙方所有。”2009年8月23日,原告收取价款11万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去瓦厂道南,北大棚东(原林地)由被告负责栽树,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所承包土地上栽植树木,自己购买树苗、平整土地,供水设施、钻井等一切投资都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二条约定:“乙方原来和甲方上届村委会在2009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此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再延期10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止),每年每亩向村委会交租金1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土地南北长43540元,东西宽分三段测量,平均宽为46.60米,合30.43亩,向村委会交租金30430元,一次性将款交村财务室。”第五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占、组团开发此土地,村委会收占地款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归乙方。地上的附着物、所有的设施补偿款都归乙方。承包费一律不退,村委会不赔偿乙方任何经济损失。”2011年3月15日,原告收款30430元。由于涉案合同所涉及土地已经被征占,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买卖承包林地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征地相关材料、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虽尚未届至,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用,应视为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合同已处于履行中。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在承包期限内如国家征占作何处理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合同中涉及的承包土地已经被依法征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及合同中的其他约定,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办事处哈达和硕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永军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殿刚人民陪审员  王达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