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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关吉兴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吉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吉兴,男,1972年2月7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吉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吉兴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酒后驾驶辽D739**号小型越野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猴石镇安业村九组福利院西侧,将路上行人陈某某撞倒致死,肇事后,关吉兴驾车逃逸,次日被东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关吉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吉兴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关吉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吉兴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酒后驾驶辽D739**号小型越野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县猴石镇安业村九组福利院西侧,将路上行人陈某某撞倒致死,肇事后,关吉兴驾车逃逸,当晚10时许关吉兴被东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关吉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关吉兴的供述,供述2014年11月4日14时许,其酒后驾驶辽D739**号小型越野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及其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陈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关吉兴于2014年11月4日中午吃饭时饮酒的事实。4.证人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关吉兴驾驶的辽D739**号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来源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辽D739**号小型越野车的车身痕迹系与陈某某身体接触所致的事实。8.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关吉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6mg/100ml。9.东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某系颈部闭合性损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导致死亡的事实。10.东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肇事现场散落物中黑色塑料轮眉与辽D739**号小型越野车右前轮后侧黑色轮眉剩余残片为同一物体的整体分离。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关吉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此事故无责任。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关吉兴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13.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吉兴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关吉兴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吉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吉兴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吉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国英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