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成都华通博物馆、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成都华通博物馆,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新驿南街35号。负责人陈良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法定代表人苟兴无,董事。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通博物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9号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炎,馆长。被告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镇巴彦霍德嘎查(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成都经开区农行)诉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眉特种公司)、成都华通博物馆(以下简称华通博物馆)、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经开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张建辉,被告川眉特种公司、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博物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经开区农行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5000万元、3600万元,共计借款8600万元。2011年7月13日,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眉特种公司提供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工业用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川眉特种公司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发生的以及已形成的编号511012009000061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200万元借款,在最高额8640.8万元的债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4年4月13日,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华通博物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通博物馆以其藏品对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川眉特种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15亿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3日,成都经开区农行与空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空天公司对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川眉特种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期间发生的最高额15亿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因川眉特种公司违约,成都经开区农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川眉特种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华通博物馆、空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川眉特种公司、华通博物馆、空天公司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都经开区农行诉请本院判令:一、川眉特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600万元及截止2014年4月20日利息468783元,本息共计86468783元;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二、成都经开区农行对川眉特种公司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的工业用房(眉权房权证字第00020**号、第0002039号、第O002040号、第0002041号、第0021367号、第0021368号、第O021369号、第O021370号、第0021371号、第0021372号、第0021373号、第0021374号、第0021375号、第0021376号、第0021377号、第00213**号、第0021379、第0021380号、第0021381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眉东国用(2008)第04744、04745、04746号]依法享有抵押权,在最高额8640.8万元范围内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成都经开区农行对华通博物馆藏品依法享有抵押权,在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四、空天公司在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对川眉特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川眉特种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成都经开区农行提出的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不包括本案借款,成都经开区农行请求行使抵押权,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空天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案涉借款系川眉特种公司使用,空天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未涵盖案涉借款,且川眉特种公司已提供相应抵押物,在此基础上,空天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通博物馆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120130003017、51010120130003018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3600万元。前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51100620110004804;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成都经开区农行于2013年5月24日按约足额发放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成都经开区农行提交的编号为510120130007022、510120130007023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575%。2011年7月13日,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511006201100048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眉特种公司用编号为51100620110004804-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眉权房权证字第00020**号、第0002039号、第O002040号、第0002041号、第0021367号、第0021368号、第O021369号、第O021370号、第0021371号、第0021372号、第0021373号、第021374号、第0021375号、第0021376号、第0021377号、第00213**号、第0021379、第0021380号、第0021381号房产以及眉东国用(2008)第04744号、第04745号、第047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债务人川眉特种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640.8万元:(1)抵押权人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编号为511012009000061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200万元。2011年7月19日,双方在四川省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前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40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成都经开区农行,房屋所有权人川眉特种公司,房屋位置眉山市东坡区川眉特种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2012年1月11日,双方在四川省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眉东他项(2012)第002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成都经开区农行,义务人川眉特种公司,土地座落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卫星五组、济光六组、七组、任坝二组、三组,他项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面积为333333.31平方米,土地证号分别为眉东国用(2008)第04744号、第04745号、第047**号。2014年4月13日,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华通博物馆签订编号为511020140413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通博物馆用编号为511020140413001-1的动产抵押清单载明的藏品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成都经开区农行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与债务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川眉特种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亿元。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1.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抵押权人确定;如果该抵押物同时为其他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债务进行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到期债务的,而且没有其他约定事项,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亦由抵押权人确定。2014年4月13日,成都经开区农行与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签订编号为51100120140413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空天公司为债权人成都经开区农行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与债务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川眉特种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1.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债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截止2014年3月20日,川眉特种公司按约支付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应付利息;2014年3月21日之后,川眉特种公司未再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5月8日,成都经开区农行以邮寄方式向债务人川眉特种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川眉特种公司与其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4月21日提前到期,要求川眉特种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同日,成都经开区农行还分别以邮寄方式向担保人华通博物馆和空天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收到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成都经开区农行提交的邮寄凭证记载,其向川眉特种公司送达通知书的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9号E座,向华通博物馆和空天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其住所地。成都经开区农行对前述送达行为予以了公证。2014年5月20日,成都经开区农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金链断裂、实际控制人失联的消息传出后,各方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纷纷采取资产保全行动或诉讼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成都经开区农行与被告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成都经开区农行与被告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原告成都经开区农行与被告华通博物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清单,原告成都经开区农行与被告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成都经开区农行邮寄送达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成都经开区农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川眉特种公司、华通博物馆、空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设立抵押权需办理登记手续的,亦已依法办理,抵押权已设立。借款人川眉特种公司未依约偿付债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川眉特种公司应否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成都经开区农行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川眉特种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川眉特种公司须于每月20日的结息日当日付息;川眉特种公司违反约定义务,成都经开区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眉特种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以前的每一结息日均按期支付了合同项下应付利息,但在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结息日,川眉特种公司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成都经开区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成都经开区农行要求川眉特种公司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川眉特种公司提出的案涉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成都经开区农行要求立即归还不符合约定的抗辩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到期日的确定问题。成都经开区农行主张,川眉特种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的结息日因未付息构成违约后,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之后应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付息等违约情形后,贷款人可采取包括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多种救济措施,故在贷款人未有效通知借款人其行使的权利内容以前,借款人并不知晓其应承担何种义务,亦不知晓应如何履行义务。成都经开区农行主张以川眉特种公司未付息日作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成都经开区农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虽向川眉特种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但该通知并未按川眉特种公司法定住所地送达,不能证明该公司知晓成都经开区农行已行使该项权利,其应履行提前还款的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成都经开区农行起诉后,川眉特种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即2014年6月16日作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较为公允。关于成都经开区农行能否同时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前述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收取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川眉特种公司在约定的结息日未支付利息,成都经开区农行有权从其未按期付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于2014年6月16日到期后,川眉特种公司未予归还,已构成借款逾期,成都经开区农行有权要求收取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成都经开区农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结合借款是否逾期以及利息是否按期支付的不同情况,分别主张利息、罚息和复利,不属于违约责任的重复适用,亦不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的情形。川眉特种公司、空天公司认为成都经开区农行同时主张利息、罚息和复利不当,应予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川眉特种公司、华通博物馆、空天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亦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成都经开区农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案涉担保合同还约定,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同时存在多个担保,包括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故债权人可以选择物的担保或保证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通过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成都经开区农行同时向各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编号为511006201100048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及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404**号房屋他项权证、眉东他项(2012)第002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内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8640.8万元范围内,用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川眉特种公司的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4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的眉东他项(2012)第002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川眉特种公司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成都经开区农行办理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编号为511012009000061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均形成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8640.8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成都经开区农行有权就前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成都经开区农行该项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川眉特种公司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成都经开区农行请求行使抵押权不当的抗辩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编号为511020140413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通博物馆在最高债权余额15亿元范围内,用该合同项下抵押清单载明的藏品作为抵押物,为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等五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办理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均形成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15亿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成都经开区农行有权就前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华通博物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川眉特种公司追偿。成都经开区农行该项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编号为51100120140413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空天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15亿元范围内,为成都经开区农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等五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办理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均形成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15亿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成都经开区农行有权要求空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空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川眉特种公司追偿。空天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不属于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无相应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空天公司还认为,川眉特种公司已提供抵押担保,在此基础上,空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成都经开区农行可选择以何种方式实现债权,即保证人空天公司已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不享有顺位利益。空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在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眉特种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成都经开区农行依约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川眉特种公司、华通博物馆和空天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对川眉特种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成都经开区农行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6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复利计算方法: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在编号为511006201100048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8640.8万元限额内,对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4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及眉东他项(2012)第002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在编号为511020140413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5亿元限额内,对成都华通博物馆用于抵押担保的编号为511020140413001-1的动产抵押清单载明的藏品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成都华通博物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追偿;四、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在编号为51100120140413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5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14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143.92元,由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成都华通博物馆、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涛审 判 员 周静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