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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建全与徐宝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全,徐宝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春。上诉人李建全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宝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告租赁的东关村239号房屋系原告住房西邻,2010年6月,被告将该房屋的院子地面垫高致原告家中雨水无法排到被告租赁的房屋院内,因积水导致原告房屋严重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原审被告徐宝春一审辩称,被告未将租赁的房屋院子垫高,而是将原地面进行了下落,原告家的水是向东排放,而不是排到被告房院内,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10日起,被告徐宝春租用了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的一处房屋经营饭店,该房屋系原告西邻。被告租赁该房屋后,原、被告曾因流水等相邻关系发生过矛盾,造成双方人身及财产不同度受损,并进行了诉讼。2011年5月4日,原审法院(2011)招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案外人孙绍涛赔偿本案原告李建全人身损害损失857.2元,驳回李建全要求被告徐宝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21日,原审法院(2012)招民初字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财产损失1498.5元。2013年3月20日,原审法院(2012)招民初字148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案外人孙绍涛赔偿本案原告财产损失571元,驳回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三次诉讼均未涉及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2013年5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及要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房屋受损原因的主张,只向法庭提供了其房屋中墙体等部位的潮湿损坏照片为证。被告则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原、被告房屋均系早年前所建普通平房,属于改、拆建的城中村,由于房屋周围形成的新的城市建筑设施,使村中房屋位置陷于低洼形势,加之村组织对旧村内环境疏于管理,现已难以分辨确定原、被告房屋周围的合理流水向。根据原、被告两房屋坐落看,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地基及现有地平面亦未明显高于原告房屋地基及周围地平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己家的水应排放到被告所租赁房屋院子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院子中有较多积水现象存在。本案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主张,致使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本地农村多年前的老房,因其使用的建筑材质防水性能较差,在雨水较多的自然季节即使没有明显排水不畅及积水的情况存在,也会出现房屋内因潮湿而导致室内墙体等部位出现损毁现象发生,原、被告的房屋位于正在随时改变原状的城中村,则更会随时出现村内因排水不畅及积水现像的出现。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房屋内的建筑物有损毁现象存在的证据(照片),但并未举出该财物损毁系因被告阻止其合理排水及有积水现象存在而导致其房屋受到损坏事实的证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全要求被告徐宝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建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建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前后矛盾。判决第二页第六行载明“被告租赁该房屋后,双方曾因流水等相邻关系发生过矛盾,造成双方人身及财产不同程度受损,并进行了诉讼”,十五行又载明“上述三次诉讼均未涉及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有意掩盖事实。原、被告所坐落的范围地基和腰线一般高。两处房屋的腰线下,地基上均为四层石头。然后被告却将自己院内加高一尺多,现在仅剩三层石头。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为证。但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地基及现有地面亦未明显高于原告房屋及周围地面。”三、原审法院推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建筑材质做出鉴定前提下,仅凭主观假想,凭空推定“多年前的老房使用建筑材质防水性能比较差,在雨水较多的自然季节即使没有明显排水不畅及积水情况存在,也会出现房屋内因潮湿而导致室内墙体等部位出现损毁现象发生”,这一推定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未做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家的流水是往被上诉人的院子里流水,被上诉人来了以后,把院子垫高了,导致其不能往外排水,水都留在院子里,导致自己房屋受损。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均系早年前所建普通平房,属于改、拆建的城中村,位置低洼,难以分辨确定双方房屋周围的合理流水走向。上诉人主张其家的流水是往被上诉人的院子里流,后被上诉人将院子垫高了,导致其不能往被上诉人院子排水,水都留在院子里,导致自己房屋受损。首先,上诉人主张其院子应向被上诉人院子流水,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院子流水具有合法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将院子垫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垫高院子证据不足,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潮受损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