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操桂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方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操桂兰,方绪军,徐建光,凌遵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桂兰,女,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绪军,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光,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遵义,男,1966年3月25日,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操桂兰、方绪军、徐建光、凌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13分,方绪军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9KM+530M处左转弯时,与在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凌遵义驾驶的皖08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皖083**号车乘坐人操桂兰、汪名生、汪荒年受伤。操桂兰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颅脑闭合性损伤;3、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上肺结节。2013年10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770.66元(其中凌遵义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2、随访。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操桂兰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操桂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操桂兰的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操桂兰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遵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号车系徐建光所有,方绪军系借用车辆。皖H×××××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操桂兰系失地农民。同起交通事故伤者汪名生、汪荒年,也均在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对汪名生主张按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请求无异议。原审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汪荒年各项损失29022元(含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无财产损失),操桂兰、汪名生、凌遵义均明确表示对汪荒年的上述判决予以认可。原审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汪名生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共计103420.10元。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操桂兰的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并主张扣除原发疾病费用及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4291.76元无异议;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确定操桂兰合理损失有:医药费32770.66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4291.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2746.42元。操桂兰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有: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4291.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合计66115.76元。原审法院认为:操桂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采纳。鉴于操桂兰认可本院对汪荒年判决内容,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应在肇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下剩部分(即扣除汪荒年交强险项下29022元)赔偿操桂兰的损失(按操桂兰、汪名生损失比例确定),超出部分由方绪军、凌遵义按责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操桂兰各项损失35479.69元【(120000元-29022元)×66115.76元÷(103420.10元+66115.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操桂兰各项损失47086.71元【(102746.42元-35479.69元)×70%】;三、被告凌遵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操桂兰各项损失20180.02元【(102746.42元-35479.69元)×30%】,已付款5000元从中冲抵;四、驳回原告操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操桂兰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方绪军负担500元、被告凌遵义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上诉称:1、本次事故共有4位车上人员受伤,但一审未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凌遵义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2、即使操桂兰是失地农民也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不用说操桂兰提交的失地农民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即未提交社会保险证及征地补偿协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操桂兰残疾赔偿金;3、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已在保险单的免责条款中特别约定,无需再行解释说明,在操桂兰也未提供用药清单前提下,我方认为应扣除10℅医疗费用;4、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及鉴定费21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放弃第一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操桂兰辩称:1、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征地补偿证明,因此,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用药是根据操桂兰的伤情来确定的,操桂兰本人无法选择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对于已经客观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操桂兰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及侵权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方绪军、徐建光、凌遵义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亦未要求复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二、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三、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一,同一事故伤者汪名生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操桂兰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处理适当。保险公司认为操桂兰的失地农民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操桂兰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对操桂兰长期医嘱单上开列的药品进行质证,认为医院长期医嘱单不能代替药品及费用清单,但仍未提交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判决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无需再进行解释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原审考虑操桂兰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亦系本次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