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辉与吴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辉,吴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任辉,;。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被告吴三平,;。原告任辉与被告吴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辉的委托代理人姚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辉诉称,被告吴三平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无归还诚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三平偿还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三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吴三平向原告任辉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三平于2010年11月19日借到任辉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归还时间到2012年10月份,也可以提前还。借款人:吴三平”。2012年4月30日,被告吴三平又向原告任辉借款6万元,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归还日期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吴三平”。两次借款共计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三平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三平向原告任辉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三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辉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三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