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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宗爱军、魏连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宗爱军,魏连军,王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一品文城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爱军。被告魏连军。被告王成。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济源公司)诉被告宗爱军、魏连军、王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爱军、魏连军、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鲸济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宗爱军因种植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魏连军、王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将贷款50万元发放给被告宗爱军,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宗爱军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魏连军、王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未替被告宗爱军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宗爱军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上款项从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魏连军、王成对被告宗爱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宗爱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18.6‰,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魏连军、王成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如数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宗爱军,而被告宗爱军无任何还款记录;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宗爱军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其工资收入及家庭财产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条件;4、魏连军、王成的身份证、担保承诺书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担保人身份及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宗爱军、魏连军、王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鲸济源公司与被告宗爱军、魏连军、王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宗爱军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18.6‰,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魏连军、王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宗爱军发放了借款50万元,但被告宗爱军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魏连军、王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宗爱军、魏连军、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事后亦未向法庭递陈届时未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自遵守。原告鲸济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宗爱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宗爱军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宗爱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连军、王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宗爱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连军、王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宗爱军、魏连军、王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宗爱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魏连军、王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约为4.67‰,4倍即为18.68‰,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8.6‰,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8.6‰(1+50%)=27.9‰,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魏连军、王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宗爱军、魏连军、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未提交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已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8.6‰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魏连军、王成对被告宗爱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被告宗爱军、魏连军、王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成海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牛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XX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