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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任某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桑木四中同学关系,高中时自由恋爱,在2011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2012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4年3月31日在习水县桑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双方分居两地,被告有酗酒、夜不归宿等不良习俗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冯某甲到庭证实:我是原告之母,他们夫妻感情越来越淡了。孩子刘某甲生后两个月就由我代为抚养,因被告说要去进酒厂就走了。当时原、被告一起走的。但不知道他们回来后是否在一起。2014年春节之前他们两个是住在一起的。因被告在二郎上班,原告在桑木开歌厅,致使原、被告分居。听原告说被告在二郎酒后伤人赔了八九千元钱。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证人汪某乙、刘某丙到庭证实:自己常年在外面务工,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不清楚。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证人刘某丁到庭证实:原、被告在外面的时间多,孩子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的母亲冯某甲生活,自己仅仅只有一次见到过原、被告吵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清楚。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离婚我不同意。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1年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刘某甲(生于2012年12月14日),于2014年3月31日在习水县桑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陆  安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旺轩(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