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风蓉与被申请人陈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风蓉,陈金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风蓉,女,汉族,1928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桥云,女,汉族,1959年4月20日出生,系张风蓉的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芸,女,汉族,1950年12月25日出生,中铁大桥局第四工程处退休职员。再审申请人张风蓉因与被申请人陈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风蓉申请再审称:2007年5月,陈金芸从陈桥云处拿走张风蓉的存折,取了55000元,没有打借条,但陈金芸是承认的。之后,陈金芸在张风蓉的邮政银行存折上还清了所借的钱,无论是工商银行存折,还是邮政银行存折,取钱、存钱都是陈金芸一人操作,张风蓉多次索要存折,陈金芸不给。2012年12月,陈金芸赖陈桥云贪污了工商银行存折上的钱,并以多还钱为借口私自从张风蓉邮政银行存折上取走36000元钱,该36000元被陈金芸侵占。至于陈金芸称多还5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不公,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陈金芸归还3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二审中,陈金芸虽认可2007年5月向张风蓉借款55000元,并陈述从张风蓉仅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43×××09的银行帐户一次性取款55000元,但从二审依法调取张风蓉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表明,并无该笔55000元取款记录;二审中,陈金芸陈述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43×××09的张风蓉银行帐户汇款2000元,张风蓉的委托代理人陈桥云亦认可陈金芸每月从其处拿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还款,但从二审依法调取张风蓉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表明,并无相应的银行存款记录,且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张风蓉仅有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二审依法调查的证据相矛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张风蓉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现张风蓉以一、二审判决不公,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风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风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诸锡威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