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建成与李丽华、吴恺殷债务清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成,李丽华,吴恺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970号申请执行人:吴建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李丽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吴恺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吴建成与被执行人李丽华、吴恺殷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丽华在继承吴建英个人遗产范围内、被执行人吴恺殷在继承吴建英除海珠区革新路凤安二街39号807房和越秀区人民北路灰烬坊2-2号402房两套房产之外的其他遗产范围内清偿吴建英对原告吴建成的个人债务205000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起以20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建成与被执行人李丽华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李丽华结欠申请执行人吴建成149375元;2.被执行人李丽华从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清还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直至本案欠款149375元全部清还时止。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970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利群审 判 员 黄路阳代理审判员 吕泳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光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