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鲁廷珍与费章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廷珍,费章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鲁廷珍,女,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章镇,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鲁廷珍与被告费章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业雄友,被告费章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廷珍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为修祖坟双方发生争执、殴打,致原告受伤。博望区公安局丹阳派出所出警后才平息。原告伤后,先至博望区丹阳红十字医院检查,后至当涂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转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派出所、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人身权不受侵犯,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55086.71元【1、医疗费40886.71元,2、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6000元(100天×60元/天),5、交通费4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鲁廷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当涂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七张,费用清单二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鲁廷珍被打案”卷宗。(其中:一、被询问人范某某的证言为:我前几天在费某甲家做小工,费某甲家准备在老祖坟砌一块墓碑,他家的老祖坟在鲁廷珍家后门。12月21日上午,我和费某甲的儿子“小朱”用水泥和砖瓦在砌墓碑时,鲁廷珍不允许“小朱”砌墓碑,说破坏了她家的风水,骂了起来。“小朱”讲你再骂,我就抽你嘴巴。两人互相抓着各自衣服不放,接着鲁廷珍抓着“小朱”的衣服一屁股往地上一坐,睡在地上不放。后来“小朱”掰鲁廷珍的手松开了。松开后“小朱”继续干活,鲁廷珍自己爬起来后,和“小朱”又吵了起来。鲁廷珍又抓着“小朱”的衣服在地上一坐不放,“小朱”也抓住鲁廷珍的衣服顺势向下弓着腰。“小朱”掰鲁廷珍的手,后来两个妇女上来拉架,把鲁廷珍拉开了。二、被询问人费某乙的证言为:今年12月21日上午,我嫂子鲁廷珍喊我到她家吃中饭。大概在9点左右,鲁廷珍与“小朱”争吵起来,当时“小朱”在他家老祖坟上砌墓碑,他家的老祖坟在鲁廷珍家后门口,鲁廷珍叫“小朱”不要砌,“小朱”讲砌墓碑关你家什么事情。两人争吵起来。“小朱”跑到鲁廷珍跟前,抓住她衣领,鲁廷珍抓着“小朱”的衣领,两个人推推攘攘在一起,“小朱”用脚踢了鲁廷珍腿上两下,鲁廷珍突然脚一滑歪倒,屁股坐在地上,抓着“小朱”的衣服不放。后来“小朱”雇的小工把他们两拉开了。拉开后“小朱”继续干活,鲁廷珍和费某甲理论,说他儿子打了她。“小朱”讲这是我家的老坟山关你什么事情,你再吵,我把你拉到坟山埋了。鲁廷珍听了很生气,就去了老坟山,“小朱”推了鲁廷珍一下,没有推倒,鲁廷珍一把抓住“小朱”的衣服,往后一退,脚没有站稳自己歪倒在地上,睡倒在老坟山上,抓着“小朱”的衣服不放,“小朱”抓着鲁廷珍的衣服推搡了两下。后来几个妇女把鲁廷珍拉开了。)费章镇辩称:一、答辩人在修坟时,被答辩人阻止,认为祖坟东侧是被答辩人的房屋;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后,被答辩人两次扑到答辩人面前,抓住答辩人衣领并卧倒在地不放手;答辩人并没有伤害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纠纷发生之后能正常行走,所花费的巨额医疗费有违常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在双方被拉开之后,指使身份不明的人殴打答辩人。费章镇没有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鲁廷珍递交的证据。费章镇认为鲁廷珍的医疗费不合理。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范某某、费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鲁廷珍认为自己是被费章镇摔倒的。费章镇认为在纠纷过程中自己只是掰了鲁廷珍的手指,没有用脚踹。本院认证意见:一、鲁廷珍递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范某某、费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上午,费章镇(小名“小朱”)准备为自己家的祖坟砌墓碑,鲁廷珍认为破坏了她家的风水,进行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拉扯,拉扯中鲁廷珍脚一滑歪倒,屁股坐在地上仍抓着费章镇的衣服不放。费章镇掰鲁廷珍的手,后双方被人拉开。拉开后,费章镇继续干活,鲁廷珍仍和费章镇理论、争吵,争吵中鲁廷珍抓住费章镇的衣服,脚没有站稳自己歪倒在地上,双方都抓着对方的衣服不放,费章镇掰鲁廷珍的手,后几个妇女把鲁廷珍拉开了。除上述认定的事实外,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鲁廷珍在博望区丹阳龙泉医院X线摄片检查。当天14时许,到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次日住院治疗至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同年12月26日至31日,鲁廷珍又入住八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锻炼等。鲁廷珍为此支付医疗费40886.71元。2014年12月21日11时40分,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接到报案并出警进行处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鲁廷珍为阻止费章镇给自己家的祖坟砌墓碑,期间双方均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发生争吵、拉扯,致鲁廷珍歪倒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行为,本院确定鲁廷珍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费章镇负次要责任。故此,鲁廷珍主张的医疗费40886.71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2086.71元,由费章镇赔偿40﹪即16354.68元,其余由鲁廷珍自行承担。鲁廷珍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费章镇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鲁廷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费章镇抗辩称其未侵害鲁廷珍的健康权的问题。丹阳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虽未反映出鲁廷珍的受伤系费章镇直接导致,但鲁廷珍的伤是在与费章镇拉扯过程中歪倒造成的,费章镇对此有一定的过错。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章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廷珍16354.68元;二、驳回原告鲁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鲁廷珍负担413元,由被告费章镇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