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机到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社区安置房工地盗窃194.6米施工升降梯专用电缆线(天津电缆厂生产,3*16+2平方)、183米施工升降梯专用电缆线(天津电缆厂生产,3*16+2平方,带钢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15044.2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机到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社区安置房工地盗窃194.6米施工升降梯专用电缆线(天津电缆厂生产,3*16+2平方)、183米施工升降梯专用电缆线(天津电缆厂生产,3*16+2平方,带钢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15044.2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剥线钳1把、小压剪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义苹审判员 赵晨昊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