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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溜至民权县北关镇祥和小区,在一车棚下盗窃吴某某的澳柯玛牌蓝色两轮电动车一辆,在推出祥和小区等人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澳柯玛两轮电动车价值11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育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