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与张成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张成林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32号第1、2幢,组织机构代码66087630-7。负责人XX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林,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铜梁公司)诉被告张成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铜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铜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达成入网协议。被告免费领取苹果5S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58767059640443),并承诺在网30个月,每月通信套餐286元,承诺期内机卡不能分离。原、被告签订入网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仅支付了一个月套餐286元,现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套餐286元,共计8294元,并从开庭审理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成林承担。被告张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联通铜梁公司与张成林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该业务登记单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基本信息:客户名称张成林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证件地址重庆市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清良村3组45号联系电话xxxxx****xx帐户信息用户号码xxxxxxxxxxx业务信息:零首付.苹果5S.月承诺286元.在网30个月.A套餐.900分钟国内通话.950兆上网流量.50分钟可视电话.超出套餐全国打0.15元/分钟承.全国接听免费.机卡不能分离.预存1099元.每月返36元.12月1日生效套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手机串号358767059640443(手机已领)。张成林在该业务单客户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在按理单位处加盖了印章。双方在《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若甲方为后付费用户,每月5日、20日为支付上月费用的交费期限,甲方应按时足额交纳通信费用。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通信费用的,乙方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并有权暂停甲方服务;甲方交清欠费和违约金后,除甲方明确提出不开通或已清号外,乙方应在24小时内恢复甲方服务。对前述情形,乙方将保留追缴欠费及违约金的权利,也可用通知单、委托第三方等形式追缴欠费。双方签订业务登记单及入网服务协议后,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向张成林提供了苹果5S一部及联通公司的手机号码一个即xxxxxxxxxxx。张成林在使用过程中,向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交纳了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3月22日,张成林交纳通信费用300元和36元,共计3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的陈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通信费用清单、收费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成林与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按照约定向张成林提供了苹果5S一部、联通公司的手机号码一个及联网通信服务,张成林理应按照约定向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支付套餐通信费及套餐超额通信费。张成林于2013年11月29日开始接受联通公司的通信服务至2015年4月15日法庭辩论终结时,张成林应当按照约定向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支付16个月4576元(286元*16个月=4576元)的套餐通信费。因张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院采信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关于张成林该期间只支付了要求张成林支付了套餐通信费336元,尚欠套餐通信费4240元的陈述。双方在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中约定,若甲方(客户)为后付费用户,每月5日、20日为支付上月费用的交费期限,甲方应按时足额交纳通信费用。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通信费用的,乙方(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张成林为后付费用户,最迟应当在每月的20日交纳上月的通信费,但张成林没有在该期限内交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要求张成林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对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超过该标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9后的通信费未到交纳期限,对联通公司铜梁分公司要求张成林交纳2014年3月29日后套餐通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通信费套4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