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融民初字第6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庭皓与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皓,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063号原告王庭皓,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杨峰,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庭皓与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皓诉称:被告杨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15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杨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利息的计算期间变更为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人民币45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扣除被告已偿还人民币45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0元,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庭皓的借款人民币5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庭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原告王庭皓负担人民币112元,被告杨峰负担人民币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锜兴辉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海燕附注:一、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