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敬梅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瑞祥快餐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梅,南京市江宁区瑞祥快餐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李敬梅,女,1964年3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4********,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杨村社区涧***号。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瑞祥快餐店,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城路。负责人娄大海。原告李敬梅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瑞祥快餐店(以下简称瑞祥快餐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梅、被告瑞祥快餐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梅诉称:其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其是拆迁户,区政府于2012年一次性给其15年的征地拆迁社保补贴。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食堂人员过多为由口头辞退了原告,其遂至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却被告知因被告瑞祥快餐店系个体工商户,员工需到55周岁才能办理退休手续。现要求:一、被告瑞祥快餐店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300元;二、被告瑞祥快餐店赔偿退休延迟金50000元。被告瑞祥快餐店辩称:原告李敬梅于2005年进入方山电力仪器厂从事炊事员工作,后因拆迁该厂搬至湖熟,同时又成立了南京瑞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保公司),原告继续在瑞保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08年国家强制缴纳社保,为了便于管理,瑞保公司成立了瑞祥快餐店即被告,瑞祥快餐店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2014年12月,因炊事员过多,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开单位,并多给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敬梅先是在瑞保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为方便管理瑞保公司的后勤人员设立了被告瑞祥快餐店。2008年9月18日,原告李敬梅与被告瑞祥快餐店签订劳动合同1份,被告瑞祥快餐店为原告李敬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2014年12月26日,被告瑞祥快餐店以人员过多为由口头通知原告李敬梅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4日,原告李敬梅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敬梅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敬梅在瑞祥快餐店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730元,李敬梅亦同意自2008年9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江宁区失地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核定表、南京市江宁区企业职工退休(定期生活费)审批表、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为月工资与工作年限之积,双方均认可原告李敬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7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敬梅于2008年9月入职至2014年12月离职,工作年限应为6年零3个月。因此,瑞祥快餐店应支付李敬梅经济补偿金1730×6.5=11245元。被告瑞祥快餐店按规定为原告李敬梅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李敬梅要求赔偿退休延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市江宁区瑞祥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敬梅经济补偿金11245元;二、驳回李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季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