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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金泉与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金泉,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429号申请执行人:常金泉,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兴镇席井村小郭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梁德岁,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常金泉与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正海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代理审判员  夏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