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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杨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15日生女儿张某女,2008年8月8日生儿子张某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且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且有家庭暴力倾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子女张婧、张姿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财产纠纷。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15日生女儿张某女,2008年8月8日生儿子张某子。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