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文会桥与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会桥,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579号申请执行人文会桥,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涵劳仲案(2014)119号裁决书,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还有其他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4)涵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永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833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执行依据为涵劳仲(2014)15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人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74409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2880.3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