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聪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666号原告王聪之。委托代理人胡小惠,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聪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之的委托代理人姚焕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聪之诉称,原告营运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7月10日8时许,原告驾驶员上官学山驾驶该车行驶至太仓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板桥339省道上高速的路口处与苏E×××××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6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应该提供保险单原件,车辆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及其营运证、上岗证等单证予以核实,若保险属实,且涉案事故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标准,就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根据合同约定,主、挂车辆均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车辆的车损应当扣除四千元的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3月1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65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4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时主、挂车分别投保了可选免赔特约条款2000元。上述保险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7月10日8时7分许,上官学山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太仓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板桥339省道上高速的路口处,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前方王伟驾驶的苏E×××××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查,作出第J141016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学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事故责任。原告主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023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进行评估,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第J01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827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交由崔士勋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发票一份,主张其支出修理费20230元,拖吊费6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修理费发票没有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拖吊费的费用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收据予以佐证,同时出具单位并不具有修理和拖吊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各一份,证实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金额,车损险不予理赔,本案的车损应当扣除三者车辆无责理赔金额,同时证实车损应当扣除主、挂车辆各2000元。原告对该两份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两份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方并未进行充分必要的提示说明,故对原告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坏,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23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评估,认定损失为18270元。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其证明力低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车辆投保了主、挂车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各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主车受损,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6270元(已扣除主车可选免赔额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承担事故责任的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故其辩称车损应当扣除三者车辆无责理赔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拖吊费65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的施救明细相互印证,亦无证据证实发票出具单位具有相应的施救质证,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王聪之保险理赔款162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聪之拖吊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