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小红、朱新娟,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白石路颜三路路口,被告人孟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以“丢戒指捡戒指”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乙的白色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62×××65),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孟某与杨某甲二人至杭州市下城区长德弄56-60号世纪联华超市,使用骗得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在超市POS机上刷卡套现1.5万元。同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2排12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接警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指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根据犯罪情节、参与情况及获利金额,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辩称:其受同伙之邀而参与诈骗,按照同伙的吩咐谎称丢失戒指与被害人搭讪,事后分得现金100元及香烟2包。其辩护人认为: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犯意由同伙提起、主要犯罪行为由同伙实施、赃款由同伙分配,被告人系从犯;⒊本案犯罪金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分得的赃款少,有悔罪表现;⒋被告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白石路颜三路路口,被告人孟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以“丢戒指捡戒指”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乙的白色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942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62×××65),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孟某与杨某甲至杭州市下城区长德弄56-60号世纪华联超市,持骗得的上述信用卡在该超市POS机上刷卡套现1.5万元。同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2排12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某时,从其身边暂扣手机3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通卡1张及购物发票3张(均为“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货号PT-95,品名:铂金钻戒1枚,价款3.9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途经上述地点,杨某甲称捡到1枚价值3.86万元的钻戒,后孟某至现场寻找钻戒并称若找回钻戒其愿意支付酬金6000元。其遂劝杨某甲返还钻戒,杨某甲向对方索要好处费,孟某答应支付酬金6000元并离开现场筹钱。后杨某甲称与其平分酬金,并欲将戒指交其保管,从其处索得白色苹果手机1部及上述信用卡1张作为质押,期间还让其查询了该信用卡额度并偷记了密码,随后杨某甲借故离开。其怀疑被骗,遂挂失该信用卡,但已被盗刷3笔钱款共计1.5万元。⒉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在其经营的上述超市,杨某甲持上述信用卡、输入密码后在POS机上刷卡套现3笔,共计1.5万元。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偶遇杨某甲,杨某甲让其假装遗失戒指、寻找戒指合伙骗钱,其表示同意。后其随杨某甲至上述地点,杨某甲物色目标后在被害人身边扔下戒指,其上前询问并假装寻找戒指,后被害人返还戒指,其谎称去买香烟、糖果酬谢对方而离开现场。嗣后,杨某甲从被害人处骗得白色苹果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二人一同至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杨某甲持骗得的银行卡刷卡套现,后给其好处费100元及利群牌香烟2包。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孟某时,从其处暂扣中兴牌手机、联想牌手机、酷派牌手机各1部及购物发票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通卡1张。⒌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12月4日11时28分,孟某、杨某甲同时出现在西文街-水印康庭东;11时29分,两人出现在西文街-水印康庭南;11时36分,杨某甲出现在白石路-颜三路;11时32分,杨某甲出现在白石路-西文街;11时37分,孟某出现在白石路-城北公园南;11时42分,被害人杨某乙及孟某、杨某甲同时出现在城北体育公园小木屋处;12时21分,杨某甲出现在灵德里124号;12时21分,孟某出现在东新路-长德弄;12时21分,孟某出现在东新路-颜家港桥;12时21分,杨某甲出现在东新路-长德弄;12时30分,孟某出现在灵德里124号;12时31分,杨某甲出现在灵德里124号;12时34分,杨某甲、孟某同时出现在蚕庙里-80号门口;12时38分,二人同时出现在长浜路-长浜苑60号;12时39分,二人同时出现在长德里-望星桥。即孟某、杨某甲一同前往行骗地点、共同面对被害人,后孟某、杨某甲一同出现在刷卡地点附近。⒍业务受理单、银行账户明细、POS机刷卡签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上述银行卡在上述超市刷卡消费3笔,每笔5000元,共计1.5万元。⒎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底簿,证实孟某于2014年12月1日入住于喜宝旅馆405号房间。⒏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此外,还有情况说明、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分工合作,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财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分享利益,不宜认定为从犯,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分享利益,不宜认定为从犯,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5942元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孟某向被害人杨卫素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