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洋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因怀疑邻居王某甲盗走了自己衣服内的100元现金,在到受害人王某甲家质问时与其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到达现场,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某持木棒击打王某甲头部、胳膊、背部,后双方被邻居拉劝开。王某甲去城固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头皮挫裂伤,现头皮瘢痕累计长度为8.4CM,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刘某某怀疑邻居王某甲盗走了自己衣服内的100元现金,刘某某即到王某甲家质问,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到达现场见状,再次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某持从地上捡来的木棒击打王某甲头部、胳膊、背部,王某甲抓住王某某手中的木棒争夺,后双方被邻居拉劝开,王某某离开现场,王某甲去城固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头皮挫裂伤,现头皮瘢痕累计长度为8.4CM,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据移送清单,木棒一根(系照片),证实王某某打伤王某甲的作案工具系该木棒。2、行政、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发、破案经过。3、照片六张,证实本案发案地点、提取的木棒照片。4、王某甲户籍信息、伤情照片、住院病案、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及其于2013年12月12日23时至2014年1月3日9时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情况。5、勘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马畅镇倪家沟村六组王某甲家。6、伤情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头皮挫裂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晚上她装在棉衣里的钱丢失,她怀疑被王某甲拿去,她去找王某甲,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某来找王某甲理论,王某甲用木棒打在王某某头上,王某某拿了木棒在王某甲头上打了几下,王某甲头上流血,被邻居许某某拉开。另证实两家以前因为琐事有过矛盾。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听见有人吵架,到场发现王某某和王某甲在争夺一根木棒,她劝说双方把木棒放下。当时王某甲脸上有血,王某某站立不稳,摔倒在地上,王某某说王某甲把他头打了,她把王某某搀扶回家。9、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2日晚上20时左右,王某某及母亲刘某某来到他家,进来后王某某用木棒在他头上打了几下,打完后往外跑,他去追王某某,王某某又用木棒在他身上打了几棒。后来许某某来把双方拉开,王某某说是他把刘某某的一百块钱给偷了。另证实两家以前有矛盾。10、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2日晚上,母亲刘某某的钱丢失,怀疑是王某甲拿去了,刘某某去找王某甲。他怕母亲挨打,去王某甲家,到场后看到王某甲把刘某某按倒在地上,用膝盖顶在刘的胸膛,他把王某甲推开把母亲拉起来,王某甲用木棒打在他头上,他也从地上捡了木棒在王某甲胳膊、头上打了几棒,双方用木棒互打,被许某某劝开。另证实两家以前有矛盾。11、王某某照片、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相貌特征。12、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王某甲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至现场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审理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巨惠荣人民陪审员  赵学勇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