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方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卜吊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5时许,卢万清驾驶晋H×××××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太原环城高速公路(大同方向)81KM+28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的由王红升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M×××××/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晋H×××××号重型自卸车驾驶员卢万清及乘车人方文军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定(2014)第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万清和王红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方文军不负事故责任。晋M×××××/晋M×××××挂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晋H×××××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山西汽运集协和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方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损失费、路产损失费共计1888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我公司承包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路产损失应由我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5时许,卢万清驾驶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太原环城高速公路(大同方向)81KM+28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的由王红升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M×××××/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卢万清及乘车人方文军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定(2014)第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万清和王红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方文军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晋M×××××号重型半牵引车、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山西汽运集协和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原告方某分期付款购买,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晋H×××××号重型自卸车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2014)年鉴字第A012366号鉴定书结论意见为:“晋H×××××需修理材料费155208元、辅助材料费4720元、工时费5000元,总计该车车损价值174928元,残值部分为1000元”。现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太原市阳曲县庆华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共计支付车辆维修费174928元。另原告赔偿路产损坏费用2907元,施救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明细及票据、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两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卢万清与王洪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方文军不负事故责任。因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晋M×××××号重型半牵引车、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73928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8292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投保的限额内分别承担50%的责任,各赔偿90464元。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坏赔偿费290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故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对剩余的907元,由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承担50%的责任,各赔偿453.5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鉴定费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839**/晋MM2**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92464元及路产损失费453.5元,共计9291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晋H51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92464元及路产损失费453.5元,共计9291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3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