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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美玲与叶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玲,叶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46号原告:叶美玲,经商。委托代理人:叶伟海,青田县船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伟龙,农民。原告叶美玲与被告叶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臻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美玲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叶伟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伟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美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叶伟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被告叶伟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伟龙向原告叶美玲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叶伟龙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叶伟龙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美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叶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