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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丁三”(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公租房,采取用螺丝刀扭动发动机钥匙孔点火的方式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三单元楼梯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91元渝×××××××的黑色五羊-本田××××××××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窜至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公租房,采取用螺丝刀扭动发动机钥匙孔点火的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二单元楼梯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的渝C××××××的黑色鑫源牌XY150-3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两公里玉泉三社一还建房院内,采取用T形平口螺丝刀扭动发动机钥匙孔点火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该院内一单元楼外空地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350元的渝C××××××的红色安第斯牌AD200ZH-8型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4、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东街×××号附××号巷道,采取用螺丝刀扭动发动机钥匙孔点火的方式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800元的渝C××××××号海陵牌HL1752HB型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2014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铜梁二中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黑色挎包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后将被告人传唤至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派出所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591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76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35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8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及责令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