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阳晨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阳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阳晨,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阳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阳晨于2015年1月31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泛区农垦大道新地大铭城处与石某某驾驶的豫AK8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尹阳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尹阳晨于2015年4月13日与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尹阳晨赔偿石某某车辆损失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阳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阳晨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阳晨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阳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