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侯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明久、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明久,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久。被告熊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明久、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久、熊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明久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375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12%,未按期还款或支付利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375000元,但截止2014年6月21日,张明久已连续3个月未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明久、熊英归还借款本金316127.2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张明久、熊英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被告张明久、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为316127.25元、未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5091.25元。2.二被告于1996年9月30日结婚。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贷款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久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明久为借款人,至2014年6月21日,连续3期没有依约还款已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明久仍然无故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该借款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要求张明久、熊英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白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久、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16127.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应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5091.25元,并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明久、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代理费2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被告张明久、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