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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苗与被上诉人赵明放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苗,赵明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苗,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大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放,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菲,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译羚,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苗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放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文,被上诉人赵明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菲、王译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赵明放诉称,赵明放、张苗于2008年7月4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1998年5月16日生育婚生女赵某,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赵某某。现因夫妻感情破裂,且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两年以上。请求原审法院准予离婚。将婚生子女由赵明放抚养,张苗每月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赵明放、张苗离婚;婚生子女由赵明放抚养,张苗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17-11号6栋3-6单元1号的房产;诉讼费由张苗承担。原审中张苗辩称,同意离婚。赵明放应对张苗实施家庭暴力及有配偶与她人同居长达二年之久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赵明放、张苗于1997年相识同居,双方于1998年生育一女,1999年生育一子。2008年7月4日,赵明放在结婚证丢失后又补领了新的结婚证(豫平补字0800018号)。赵明放与张苗结婚十七年,生育二名子女,然而赵明放却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和抚养义务,对张苗实施家庭暴力并与他人同居长达到二年之久,要求赵明放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张苗保留追究赵明放重婚罪的权利。关于沈阳市太太乐衣架厂及赵涛在银行的存取款,均属于赵明放与张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赵明放、张苗在2000年创建了沈阳市和平区明放衣架加工点,并在2002年9月13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了个体工商执照。该工厂赵明放、张苗经营到2009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时,该工厂还在继续生产、经营、销售。衣架加工点的权利、义务依然存在。2010年3月16日,赵明放在张苗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厂更名为沈阳市太太乐衣架厂,且将经营者的姓名变更为赵明放的亲生儿子赵涛(赵涛与张苗系继母关系)。赵明放在该厂的宣传册中,已经明确该厂成立于2000年,至今该厂还在正常经营,只是资金的收支都转移到赵涛的名下。另外,根据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民二初字第1052号,第4页第7行:“赵明放与张苗2002年既已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其经营衣架场多年应有一定积蓄,赵涛出生于1989年,2010年时21岁,其自称出资182,000元承包土地,后又出资40多万元建厂房,且又无法说明具体资金来源,张苗主张其资金来源为赵明放出资资助,赵涛、赵明放因承担资金说明的举证责任,现因张苗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赵涛系2007年初中未能毕业就来到了赵明放开办的明放衣架加工点干活,当时年龄17岁,无能力注册成立沈阳市太太乐衣架厂,故沈阳市太太乐衣架厂及赵涛在银行的存取款属于赵明放、张苗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赵明放与张苗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赵明放离家不归已经四年之久,张苗抚养一名男孩因经济困难,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无法维持生活所需,向熊桂先、马月心、王亚珍三人借款26,000元来维持生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事实发生在赵明放与张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苗将该借款用于儿子上学生活等支出,因此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该债务应由赵明放共同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明放、张苗于1998年相识同居,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生有一女赵某(X年X月X日出生)和一子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赵明放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张苗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08年6月17日,赵明放购买位于X市X区X路X号X,建筑面积85.28平方米房产一处。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产价值为480,000元,同时认可截至2014年10月17日,尚欠中国银行贷款169,623.33元。另,赵明放、张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辽X**号东风轻型货车一辆,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车辆价值为7,000元。还查明,2002年9月13日,赵明放成立沈阳市和平区明放衣架加工点。2009年11月12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验照,被吊销。2010年3月16日,赵明放的儿子赵涛成立沈阳市太太乐衣架厂。该厂成立后,利用赵明放个人银行账户与客户进行业务交易。另,赵明放每月收入3,000元,张苗每月收入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赵明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苗离婚,张苗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赵明放、张苗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故对赵明放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原审法院确定赵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张苗抚养,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赵明放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赵明放、张苗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婚生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赵明放每月给付赵某抚养费900元;张苗每月给付赵某某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赵明放购买位于X市X区X路X号X,建筑面积85.28平方米房产一处,该处房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就该房产价值一致认可480,000元,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确定该处房产归张苗所有,张苗给付赵明放房产折价款21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7日,该房产尚欠中国银行贷款169,623.33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赵明放、张苗各承担84,811.67元(169,623.33元÷2)。关于赵明放、张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辽A6R6**号东风轻型货车一辆,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车辆价值为7,000元,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车辆归赵明放所有,赵明放给付张苗车辆折价款3,500元(7,000元÷2)。关于张苗主张的辽X**号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张苗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苗主张分割位于X市X区XXX村(原隶属于X市X区)108.5平方米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该房产的契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均非赵明放、张苗,故该房产的权属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赵明放、张苗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张苗主张的债务26,000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苗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张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苗主张分割沈阳太太乐衣架厂,认为沈阳太太乐是X市X区明放衣架加工点的承受主体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X市X区明放衣架加工点2009年11月12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验照,被吊销,但X市太太乐衣架厂成立于2010年3月16日,且经营者为赵涛。张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个主体系承受关系,至于赵涛出资是否为赵涛个人出资,系出资来源问题,张苗可另行起诉。同时,张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太太乐衣架厂系赵明放、张苗夫妻共同财产的其他证据,故对张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苗主张分割赵明放名下银行存款的主张,因赵明放个人银行账户被X市太太乐衣架厂用来与客户进行业务交易,故对张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苗主张分割赵明放购买的变压器的主张,因张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张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苗主张赵明放赔偿1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张苗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赵明放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张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明放与张苗离婚;二、赵明放、张苗的子女赵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张苗抚养,赵明放每月15日前给付赵某抚养费900元直至赵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赵明放抚养,张苗每月15日前给付赵某某抚养费300元,直至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赵明放、张苗所有的位于X市X区X路X号X,建筑面积85.28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张苗所有;张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赵明放房产折价款210,000元;四、赵明放、张苗所有的辽X号东风轻型货车归赵明放所有,赵明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苗车辆折价款3,500元;五、赵明放、张苗尚欠中国银行的贷款169,623.33元(截至2014年10月17日)由赵明放、张苗各承担84,811.67元;六、驳回赵明放、张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赵明放、张苗各承担929元。宣判后,张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关于是否离婚,原审法院未能合法公正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判决双方离婚,是不适当的;二、关于子女抚养,上诉人在离婚中处于弱势地位,儿子一直跟随上诉人身边,将儿子判决由上诉人抚养更为适当;三、关于位于X市X区X路X号X房产,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房产折价款21万元,而被上诉人承担的房贷债务84811.67元却没有规定期限和方式。这种处理不适当,且折价款确定为21万元,数额过高;四、关于辽X号东风轻型货车,原审法院判决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五、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辽X号车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六、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位于X市X区X村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处,原审法院未处理,于法无据;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2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八、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原沈阳市和平区明放衣架加工点以及现沈阳市太太乐衣架厂房屋、设备、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土地权益,以及其他相关财产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原明放衣架加工点吊销后,其资产体现在下河湾宅基地和苏家屯2.9亩地两处,两处房产、资产都是双方共同劳动积累取得;九、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赵明放名下银行存款,原审法院以赵明放个人银行账户被沈阳市太太乐衣架厂用来与客户进行业务交易为由,不予支持,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十、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变压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十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十万元精神抚慰金,因赵明放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十二、上诉人处于完全的弱势地位,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但是不考虑对女方的经济帮助,明显欠妥;十三、原审在审判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明放公民身份证上载明出生日期为1970年1月3日,身份证号码为412825197001033738。而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中予以确认的结婚证上赵明放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9月7日,身份证号码为412827196809073095,赵明放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其公民身份证上的信息不符。本案系离婚纠纷,当事人身份确认无误是审理案件的基础,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述问题做进一步审查、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退回上诉人张苗。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