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子腾与崔昌平、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余子腾。委托代理人秦文秀,女,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昌平。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7121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平,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药王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18389820-3负责人黄涌,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漆新芳,驾驶员。原告余子腾诉被告崔昌平、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漆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子腾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秀、许强胜,被告崔昌平,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平,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子腾诉称,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崔昌平驾驶湘A×××××号牌小客车沿黄州区禹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禹新路张湾村委员会门前路段处时,与被告漆新芳驾驶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崔昌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漆新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紧急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8977.01元。出院后其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另查明,被告崔昌平驾驶的湘A×××××号牌小客车为被告中联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且属法定赔付范围。原、被告未达成赔偿事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联公司、崔昌平及漆新芳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90064.35元;判令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公司辩称,被告崔昌平系我公司员工,由我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投有两险,且有2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崔昌平辩称,与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两险,且有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再陈述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漆新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崔昌平驾驶湘A×××××号牌小客车沿黄州区禹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禹新路张湾村委会门前路段处时,与被告漆新芳驾驶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余子腾相肇事,造成原告余子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漆新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昌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子腾无责任。原告余子腾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8977.01元(被告崔昌平垫付100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两个月后复查;3、1月后拄拐下地活动,3月后患肢负重;4、一年后内固定2次手术取出;5、注意功能训练。2014年12月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余子腾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子腾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3、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原告余子腾自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被告崔昌平驾驶的湘A×××××号牌小客车系被告中联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保险抄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崔昌平与被告漆新芳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昌平系被告中联公司员工,其驾驶中联公司的车辆造成原告余子腾受伤,依法由应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公司所有的湘A×××××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余子腾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崔昌平与被告漆新芳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中联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余子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余子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为2897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余子腾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其全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10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劳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年×(25天+60天)=6056.25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余子腾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根据其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为:22906元/年×(20年-11年)年×10%=20615.4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10、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以上1-4共计41727.0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以上5-9共计29771.6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31727.01元,被告崔昌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联公司对超出医疗费部分承担9518.10元(31727.01元×30%)。对于被告中联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中联公司对其所有的湘A×××××号牌小客车购买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漆新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漆新芳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承担22208.91元(31727.01元×70%)。以上第10法医鉴定费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漆新芳承担1400元。故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子腾49289.75元(10000元+29771.65+9518.10元);被告漆新芳应赔偿原告余子腾23608.91元(22208.91元+1400元);被告中联公司应赔偿原告余子腾600元,因被告中联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崔昌平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则原告余子腾应返还被告中联公司40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支付被告中联公司。即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赔付原告余子腾48889.75元,支付被告中联公司垫付款400元;被告漆新芳赔偿原告余子腾23608.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余子腾48889.75元,支付被告中联公司400元。二、限被告漆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子腾23608.91元。三、被告崔昌平、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子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漆新芳负担1051元。(该款原告余子腾已垫付,限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漆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子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张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