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海与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王海。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南侧。原告王海与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钱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钱问林的诉讼,且将诉讼请求减少为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闵学明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闵学明20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6日、8月21日向闵学明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向闵学明立下借据两份,原告为债务提供了担保。经闵学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闵学明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2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闵学明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欠闵学明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承担20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