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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玮权与杨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玮权,杨伟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杨玮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7。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诗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被告:杨伟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9。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凯涛、黄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4年8月份开始分别十六次向原告杨玮权借款总计人民币39万元,被告出具了16份借据,明确载明收取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与还款期限,至今上述各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别按每笔贷款本金为基数,自贷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3日各笔贷款利息合计为1070.88元),合计391070.88;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原件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于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有关的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伟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玮权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1070.88元。2、被告杨伟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玮权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不能按照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为515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卓新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