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毒)字(2014)314号物证检验报告,肥城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郭某的现场照片及酒精检测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证明、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