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敏与被告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66号原告郭敏,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金益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娟,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熊定中,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敏与被告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的委托代理人金益亭、被告陈娟的委托代理人熊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其公司运作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资金缺口,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资金有人民币1869400元,给付现金人民币13万余元。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部分用于被告公司,部分用于被告个人家庭生活。鉴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部分现金交付,原告未让被告出具收条。2012年9月6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3年底归还。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娟辩称,2007年,原、被告确立同性恋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上海弈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睿公司)任职,并担任副总经理。当时,原、被告关系较好,两人均在炒股,但原告炒股亏损。后被告获悉原告借款炒股,且原告向被告提出炒股亏损,并与被告闹,故被告答应给原告一些钱款。因双方处于恋爱关系,该事情耽搁下来,也没有出具过书面凭证。2009年5月22日,因被告公司经营动车相关的产品,动车发生事故,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资金链断了,原告提出离开公司,并向被告催讨钱款。被告曾答应给原告40%的公司股权,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也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直至2012年9月6日,原告逼迫被告出具欠条,并称不要股权,让被告给付人民币200万元,不然双方分手,被告在此情况下出具涉案欠条。之后,因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不仅催款,而且将双方的关系公之于众,并闹到被告父母家,后双方断绝关系。该欠条并未有真实的借款事实,该款也不应当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敏人民币200万元整,订(定)于2013年底前还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陈娟,身份证:3606021981111500222012.9.6”。嗣后,双方就系争借款的归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弈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一职。该合同于2010年1月1日生效,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试用期为两个月。月工资按人民币2140元执行,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按人民币1712元执行等内容。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分别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调取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为966666213828181418(尾号为1418)、6212860213556788(尾号为6788)、6226090212755843(尾号为5843)的交易明细。根据原告账户(尾号为1418)的交易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原告从账户(尾号为1418)内陆续汇款给被告款项共计人民币36.94万元。弈睿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向该账户汇款共计13笔,共计金额为人民币897416.93元,汇入该账户中13笔款项,该账户每笔交易明细与银行入账证明书载明的交易时间、金额等一一对应,且付款人载明为弈睿公司。根据补发入账证明书载明结算原因为报销款、差旅费等。根据原告账户(尾号为5843)、(尾号为6788)交易内容显示,2010年9月7日,弈睿公司分两次分别汇入原告账户(尾号为5843)人民币95万元和人民币90万元,客户摘要为报销款,共计185万元。2010年9月12日,该账户结息人民币92.50元。2010年9月30日,弈睿��司又汇入该账户人民币83万元,客户摘要为报销款。2010年10月1日,该账户内人民币830092.50元(包括利息人民币92.50元)汇入原告账户(尾号为6788)。当日,原告账户(尾号为6788)收入人民币830092.50元。2010年10月2日,原告账户(尾号为5843)内人民币1850832.50元汇入原告账户(尾号为6788)。当日,原告账户(尾号为6788)收入人民币1850832.50元,该款汇入原告账户(尾号为6788)之前,即2010年10月1日前该账户余额为零,上述两笔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2680925元,。之后,弈睿公司又向该账户汇入多笔款项,即2010年10月28日汇入人民币30万元、2010年12月10日汇入人民币2万元、2011年7月28日汇入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10日汇入人民币2398.50元、2012年1月10日汇入人民币3036元、2012年5月4日汇入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12日汇入人民币3855元、2012年8月14日汇入人民币8372元,共计人民币3088586.50元。上述汇款客户摘要均为报销款。该账户交易明细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期间,有弈睿公司汇款给原告,也有原告汇款给被告或弈睿公司。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从账户(尾号为6788)内的陆续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原告针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账户明细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银行尾号为1418的交易明细,无法反应原告的交易对手,因而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银行尾号为5843的交易明细,原告收到弈睿公司的报销款,是按公司财务制度取得合法合理的收入,这与原告作为弈睿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身份相适应,原告将其收入购买理财产品以及转入自己另一账户行为,系对其资产的合法处置,与本案无关联性。银行尾号为6788,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相反,该交易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2010年10��至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该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从尾号为5843的账户取得款项与其打给被告的款项在金额和时间上并不能一一对应。这与被告所述原告的账户系用于中转资金的说法并不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弈睿公司转款到原告尾号为5843的账户,后又转入原告尾号为6788的账户,在该账户转入人民币268万元之前,没有钱款,余额为零。该账户转入人民币268万元后,该账户交易记录均系对该账户资金人民币268万元的理财,而支出则是给付被告。故该资金系从弈睿公司账户转入原告尾号为5843的账户,再转入原告尾号为6788的账户。因弈睿公司在对外采购和销售过程中,有大量资金须以现金方式或转到其他个人账户中,而企业对公账户在对外转账上存在严重限制,故才会出现弈睿公司将自有的资金大量转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弈睿公司汇出的款项,虽交易摘要大部分显示差旅费,但这些转出款项为整千整万的整数,不符合企业正常报销(尤其是差旅费)款项一般有零头的情况。因此,弈睿公司转款虽取名多样,但实际系被告为了进行财务处理,通过原告个人账户转出弈睿公司资金行为。原告账户尾号为1418的交易明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弈睿公司向原告付款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付款行为,故该资金流向并非针对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提供欠条、其名下兴业银行卡号为966666213828181418(尾号1418)及招商银行账号为6212860213556788(尾号6788)交易明细、工商档案材料、股东信息资料、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书写欠条就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进行确认,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系双方真��意思表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原告从兴业银行账户尾号为1418汇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36.94万元。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从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6788汇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共计人民币1869400元。原告代理人就现金交付部分,庭后向原告核实,据原告陈述,借款中现金部分发生在2009年至2012年9月6日欠条出具之前,借款现金分多次给付,每笔借款出借时,基于信任关系未让被告提供单独的欠条,由于时间久远,每笔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楚,几百到几万都有过。2012年9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对现金借款金额大致统计了一个整数为人民币13万元,故被告书写欠条时凑整数,出具人民币200万元的欠条。且原告在2006年时,开设上海惠敦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兰度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股东之一。2006年至2007年底,原告账户资金将近人民币250万,证明原告有能力出借借款给被告。原告担任弈睿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将钱款汇给原告基于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公司与原告系副总经理这个身份原因,原告取得公司给付的差旅费等款项是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欠条并非系真实的借款关系。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弈睿公司通过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款项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资金来源系弈睿公司,且原告转款给被告的款项基本在弈睿公司大额的转款给原告之后发生的。原告在被告公司任副总经理,每月工资几千元,公司没有理由向原告转账人民币400余万元,故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并非是借款。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上海惠敦有限公司于2007年已被吊销,2003年之后没有年检。该公司实际没有���营。原告在未提供成立的公司账户信息之前,仅凭工商档案无法证明原告有资金实力。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弈睿公司工商信息、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招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弈睿公司股东系被告及其母亲汪慧英,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弈睿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人民币400余万元,从弈睿公司及原、被告账户资金统计的金额来看,弈睿公司给付原告的所有款项,除了原告给付被告及弈睿公司后的差额是人民币30余万元,该款项符合原告作为副总经理职位应得到的款项。从转账时间来看,几乎所有原告向被告或弈睿公司转账付款,均系原告收到弈睿公司支付的足够资金后才发生,故原告汇款给被告资金并非针对借贷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弈睿公司档案信息并非系工商局打印的,故真实性无法确��。从材料内容来看,该公司是两个股东,并非被告所述被告一个人控制公司。银行入账证明书,系弈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入账证明书中未载明收款人为原告的不予认可。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欠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还需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了证明其已交付出借资金,提供其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共计人民币1869400元及现金交付人民币13万余元。���告对转账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转款的性质为借款,并否认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3万余元,但原告就现金部分交付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原告账户(尾号为1418)、(尾号为6788)的账户显示,原告与被告或弈睿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原告提供的汇款给被告款项的尾号为6788账户内的资金,有弈睿公司汇入的钱款,其中有几笔巨额的汇款,即人民币90万元、人民币95万元、人民币83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汇款的客户摘要载明为报销款。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弈睿公司之间约定上述报销款系原告收入部分,且被告对此款项性质持有异议,故弈睿公司虽以报销款的名义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账户,但不能以此判断原告取得此款项系其个人收入。从原告汇款的时间来看,原告汇款给被告款项除了人民币1.9万元在欠条出具之后形成外,其余钱款均在欠条形成之前汇入被告账户,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显示,原告汇款次数频繁发生,有几千、几万、几十万、百万等不等金额,尤其是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巨额的汇款如原告所述系借款,但直至2012年9月6日欠条形成之前,在被告未归还之前多笔出借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频繁汇款给被告,即出借借款的行为,有违于常理。原告认为其汇款给被告的每笔款项均为借款,但自2010年1月1日汇款起至欠条形成相隔两年之久,期间,原告也未让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的每笔汇款给被告的款项,在欠条形成之前无法印证该款项性质系针对欠条载明的借款,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尤其是原告汇出款项的账户内大部分资金系弈睿公司汇入的资金,原告汇款的交易对象除了被告外,还与案外人陈饶祥、汪明有资金往来。因此,原告提供的汇款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仅凭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郭敏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20元,由原告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陈菊兰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