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世岗与高增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岗,高增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世岗。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增寿。委托代理人:于礼平,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增寿的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号。负责人:刘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岗与被告高增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岗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春、被告高增寿及委托代理人于礼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岗诉称,2014年4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高增寿驾驶鲁F×××××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增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968.1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801元、护理费2619元、伤残赔偿金192195.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30983.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计款76988.30元,二者合计197988.30元。要求被告高增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高增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7时45分许,高增寿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海大道由北南行,行至与海翔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王世岗驾驶的未检验之鲁F×××××号普通二���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世岗受伤。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高增寿因转弯车未让行直行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岗因驾驶未检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证安全车速的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高增寿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原告王世岗主张,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海阳市中医院,在门诊处诊治后转至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968.0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2014年11月4日,做司法鉴定时花费的758.01元不应作为医疗费,应作为鉴定费处理。被告高增寿、原告王世岗均同意,将该笔758.01元作为鉴定费处理。此外,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69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供反驳证据。原告王世岗主张,其受伤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王世岗之伤,经海阳市交警大队委托,由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王世岗脾脏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王世岗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王世岗肠破裂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王世岗误工时间为90日;5.王世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均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情况有异议,只认可1人护理30日。但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世岗主张,事故发生前其系海阳市盛茂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267元,误工时间为90日,误工费为680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王世岗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扣发工资证明、���故发生前13个月的工资表。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原告王世岗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翠云及侄子王英俊二人护理,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29.1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出院后由其妻子李翠云护理,护理30日。护理费共计2619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873元护理费。原告王世岗主张,其伤情经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20年,赔偿比例为34%。原告主张,其一直居住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前辛治村,其生活来源于打工收入,村委出具了失地证明,其在村内已没有土地收入。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发生事故后入院、出院、复查花费的。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庭审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F×××××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增寿,该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处于责任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王世岗与被告高增寿自愿达成和解意见:被告高增寿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世岗垫付的1500元,被告高增寿自愿放弃,不要求原告返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4260元,由原告王世岗自行承担。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含758.01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于被告高增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原告���世岗同意支付给被告高增寿5500元,在本案的案款中一并扣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的事项外,原告王世岗与被告高增寿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以后双方互不再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增寿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原、被告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被告高增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增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与商业险可以一并处理。被告高增寿所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并赔偿,于法有拒,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事故导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本案被告高增寿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将758.01元费用作为鉴定费处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2697元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该部分用药系不合理用药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世岗的医疗费应为26210.0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护理人数及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人数及时间,应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进行认定。经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前辛治村,村内无土地收入,原告从事非农业生产,主要生活来源于打工的收入,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8264元/年计算。原告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庭审协商,原、被告均同意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262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801元、护理费2619元、伤残赔偿金192195.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2992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剩余损失108925.2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计款76247.66元,二者合计197247.66元。被告��增寿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世岗与被告高增寿自愿达成的和解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岗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19724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世岗对被告高增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世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王世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巾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