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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明定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定,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定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黄明定伙同彭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来到石狮市宋塘路安置楼D22号对面的路上,拦住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共同殴打刘某某,抢走其现金人民币3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陈某某、范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明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定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明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明定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颜良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谢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黄明定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