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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锋与陆龙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锋,陆龙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锋。委托代理人徐东、张加富,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龙山。委托代理人陆咏梅。上诉人江锋因与被上诉人陆龙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1日18时许,江锋回到桐庐县桐君街道濮家庄五组家中,发现陆龙山为建造化粪池将自家部分围墙拆除,即拿上锄头赶到陆龙山家中,见陆龙山家中无人且门关着,就用锄头砸、脚踢等方式将陆龙山家中的前大门砸毁,进入后又将屋内单开门、后门、灶上的锅子等物品砸破,随后返回家中。之后,陆龙山闻讯赶到家中,江锋听到陆龙山家中有人,再次拿起锄头赶到陆龙山家中,双方争执过程中,江锋殴打陆龙山头面部、身上等处,江锋在争执过程中眼睛受伤,后被人劝开。当日20时,江锋到桐庐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贯通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江锋立即前往邵逸夫医院,经诊断为:0D角膜破裂伤,0D角膜移植术后,0D眼内容物脱出,行“右眼角膜破裂伤修补术”,并在此后多次复诊。江锋因本次打架误工20天,花去医疗费4160.05元,住宿费1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另,江锋在本次打架受伤之前曾于1999年、2002年、2003年、2010年多次进行右眼相关的手术治疗,最近一次为2011年1月27日在邵逸夫医院行“右眼小梁切除+眼前段重建+虹膜根切+术中MMC”,在2011年7月19日尚有复诊情况。2012年1月29日,经桐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江锋右眼损伤符合遭受一定钝性外力作用,在其右眼多次角膜移植手术史的基础上,致其右眼球结构损伤、视力下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3月,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江锋右眼在2011年8月11日之前为低视力1级,符合人体损伤××程度十级伤残,在2011年8月11日之后,视力下降至××目4级,评定为人体损伤××程度八级伤残。2014年10月,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江锋外伤前右眼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江锋本次外伤前右眼即已存在视力下降为低视力1级,其伤前视力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12年7月31日,江锋因2011年8月11日致陆龙山耳膜穿孔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刑拘,陆龙山也因2011年8月11日江锋右眼受伤被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桐庐县公安局以发现陆龙山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告知陆龙山。2013年2月5日,江锋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被原审法院并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赔偿陆龙山各项损失共计30990.87元,江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另查明,江锋家中有妻子、女儿、母亲、姐姐五人。其女儿2006年7月22日出生,母亲1949年1月22日出生。江锋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龙山立即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江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6794.45元(医疗费4160.05元、误工费2196.4元、××赔偿金20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2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江锋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陆龙山立即赔偿江锋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303827.5元(医疗费4160.05元、误工费2439元、××赔偿金2271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2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18时因相邻纠纷打架后2小时左右,江锋即赶至桐庐县中医院对其右眼进行诊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贯通伤”,当日即转至邵逸夫医院,后行“右眼角膜破裂伤修补术”的事实,及桐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锋右眼损伤符合遭受一定钝性外力作用”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江锋右眼所受损伤系因在双方打架过程中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但该钝性外力是否是陆龙山直接实施,现有证据无法予以明确确定。但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要求严于民事责任证明标准要求,陆龙山仅以公安机关对其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来抗辩其对本次打架中江锋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并不能当然成立。结合江锋确系在本次打架中受伤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江锋所受的伤害系自伤造成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对江锋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龙山未经江锋准许,擅自拆除江锋围墙,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打架造成江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江锋在得知陆龙山擅自拆除围墙后,不是通过正当方式解决,而是手持锄头,先后两次非法闯入陆龙山住宅,殴打陆龙山,在扭打中江锋也造成损伤,江锋主要过错明显,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此外,江锋明知自己右眼有伤且多次手术,仍然不计后果主动上门打架,未尽起码注意义务;再结合江锋右眼旧有××使陆龙山的侵权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的可预期范围,应适当减轻陆龙山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认为,陆龙山应当按照15%过错责任赔偿江锋因本次打架造成的损失。江锋医疗费4160.05元,误工费2439元(121.95元/天×20天),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600元。对××赔偿金,原审法院结合江锋右眼在打架前即存在十级伤残的事实,打架后江锋右眼为八级伤残的现状,认为江锋因本次打架导致右眼伤残程度发生变化可主张的损害赔偿为1866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280元),合计195183.05元。综上,陆龙山应赔偿江锋29277.46元。对江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江锋手持锄头,两次侵入陆龙山住宅,打伤陆龙山及家中物品,对本次打架事件存有重大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陆龙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锋损失共计29277.46元。二、驳回江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江锋负担1586元、陆龙山负担19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江锋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陆龙山仅承担15%的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江锋因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陆龙山各项损失30990.87元。江锋要求原审法院处理时不区分双方过错程度,判决陆龙山全额赔偿。其次,即使江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也不合理。本案系由陆龙山私自在江锋院中修建化粪池所引发,江锋虽有侵入陆龙山的住宅的行为,但双方都有责任。最后,原审法院认定江锋明知自己右眼有伤且多次手术,仍然不计后果主动上门打架,未尽起码的注意义务,应当减轻陆龙山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且加重了江锋的注意义务。如果江锋找到陆龙山后,陆龙山也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并愿意与江锋协商处理,双方可能不会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行为。另外,双方殴打系一时冲动所致,没有任何预谋,无法采取预防措施防止陆龙山殴打其右眼。二、原审法院认定江锋的××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6684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江锋案发前右眼伤势与本次右眼受伤间因果关系,直接认定江锋案发前的十级伤残的赔偿费用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不支持江锋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陆龙山的行为使得江锋不仅在物质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也造成精神损害。另外,江锋因在双方争执过程致使陆龙山耳膜穿孔被判处刑罚,而陆龙山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江锋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陆龙山承担。被上诉人陆龙山二审口头答辩称:一、本案起因是修建化粪池。双方通过村里进行协商,陆龙山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拆除部分建筑利用自己的土地用于建化粪池。江锋擅自进入陆龙山家中,不仅导致陆龙山财产损失,还殴打陆龙山。江锋眼睛原来就有伤害,其行为被法院判刑,因此陆龙山自身没有过错。根据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江锋的眼睛是陆龙山的殴打行为造成。对于15%的过错责任,陆龙山也有异议,但考虑到诉讼成本,没有提出上诉。二、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由于江锋的原因造成陆龙山的物质损害,且江锋至今未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款。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锋与陆龙山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容忍,但双方为陆龙山建造化肥池一事,发生纠纷直至激化为刑事犯罪,实属不该。上诉人江锋在发现其自家围墙被陆龙山拆除后,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其两次非法侵入陆龙山家中,手持锄头打砸陆家财物,又殴打年逾60周岁的陆龙山致其轻伤,存有重大过错。对此,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对陆龙山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也造成了江锋右眼损伤的事实,但综合考量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过错以及刑事案件处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陆龙山对江锋的相应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前述情节,未支持江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锋的××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右眼在与陆龙山发生扭打后受伤,其视力进一步下降,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但因其右眼在本次伤前曾因碱烧伤角膜穿孔,有多次角膜移植手术史及并发性白内障等症,视力下降并在持续治疗中,其伤前的视力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因此江锋不考虑其原有损伤而要求陆龙山就其现有伤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且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以两个伤残等级间赔偿金差额作为其赔偿金额标准,尚属合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586元,由上诉人江锋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