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与戴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戴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1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华电新都a幢110号。负责人:丁时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建忠,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峰,该支行职员。被告:戴建国。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为与被告戴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忠、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戴建国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727002014个贷字00062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建国向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利率为6.51‰,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戴建国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41弄××号××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09第××号),在7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戴建国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66弄××号××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10第××号),在218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被告戴建国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66弄××号××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10第××号),在40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根据被告戴建国的申请,于2014年5月30日依约向被告戴建国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戴建国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于2014年8月25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戴建国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戴建国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欠利息72209.41元、复利118.1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就被告戴建国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41弄××号××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7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就被告戴建国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66弄××号××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18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就被告戴建国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66弄××号××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0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戴建国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戴建国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727002014个贷字00062号)、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借款关系。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邮寄单,证明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编号为727002014年高抵字00031号、00032号、00033号)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三份,证明抵押关系。6.贷款会计明细账、贷款历史交易流水查询、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戴建国欠本息情况。被告戴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建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实际发放日和放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涉案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戴建国为其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戴建国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后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51.59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4.93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11万元,此后再无还款。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戴建国尚欠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11013.48元、利息的复利7983.36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戴建国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戴建国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诉请被告戴建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戴建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戴建国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6日,利息为211013.48元、利息的复利为7983.36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51‰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9.765‰计算,复利以借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765‰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以不超过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若被告戴建国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戴建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41弄××号××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9)第××号,建筑面积:240.51平方米]、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66弄××号××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10)第××号,建筑面积:120.38平方米]、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66弄××号××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10)第××号,建筑面积:223.6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700万元为限,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18万元为限,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40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朵朵 百度搜索“”